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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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52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壹對、吊飾貳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對、吊飾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述耳環1對、吊飾2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38號)係「Dior」商標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
1份附卷可憑,又前揭耳環1對、吊飾2個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