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海積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 覃康定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覃康定與案外人 周海蘭 (業於民國101年06月28日死亡)並無同居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誣告案件庭期訊問時,指稱「...我跟周海蘭同居8年左右...同居事實關係已經經過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確定,有宣判是同居在一起的事實了…」等語,足以毀損周海蘭之人格及名譽。而自訴人周海積為為周海蘭之弟,爰提起自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誹謗死者罪,遭誹謗之周海蘭已死亡,人格權已消失,而所有之權益,當由繼承人承受,被害告訴權,亦應由周海蘭之繼承人承受之,自訴人為周海蘭之繼承人,應屬誹謗死者之被害人,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應屬合法。且自訴人亦係周海蘭之旁系血親,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告訴,則依舉輕明重法理,亦應認定自訴人得提起本件之自訴。惟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而判決不受理,其判決自有未當。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虛構與周海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0號3樓住宅同居8年,並意圖將該虛構同居不實之事,散佈於不特定人知悉,毀損周海蘭名譽。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是自訴人所指之事縱令屬實,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應為周海蘭本人,並非自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可提起自訴者亦僅限於周海蘭之直系血親或配偶。
㈡自訴人雖稱其胞姊周海蘭已死亡,人格權已消失,而所有之
權益,當由繼承人承受,自訴人應屬誹謗死者之被害人等。惟查,人格權本係基於個人權利主體而存在,縱使自訴人因被告所為之行為於情感上受有何種痛苦或不悅,仍並不等同係為被告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之誹謗。又自訴人雖係為周海蘭之繼承人,然得否提起自訴,仍以犯行為與受侵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名譽等人格權既為一身專屬權,自非自訴人所得繼承。從而,自訴人非為被害人周海蘭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即與規定不合,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惟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同此,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認得提起自訴,如前所述,並不足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至自訴人為 胡乃丕 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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