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缺錢隨易玩」之記載,應更正為「缺錢隨意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論壇,以暱稱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以暱稱「臺北->純0缺錢隨易玩不SM(19)」,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使用電腦網路連線登入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論壇,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傳送「3純03缺3錢可3女3裝隨3意3玩不3S3M價:加3賴3聊3去3」;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傳送「純0缺錢可女裝隨意玩不SM價:加賴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傳送「純0缺錢可女裝隨意玩不SM最低價850」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該論壇予不特定人觀覽,並與不特定人交換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以帳號「yygh921311」,暱稱「淡定奶茶」與不特定人聊天,促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論壇網頁翻拍畫面6張、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8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2張、103年1月24日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陳彥名 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