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袋及提撥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聖竤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毛重6.139公克、淨重5.273公克,驗餘淨重共5.27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袋及提撥器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陳聖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嗣因未完成戒癮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6.139公克、驗餘淨重5.27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袋及提撥器4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6.139公克、驗餘淨重5.27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袋及提撥器4支等物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6.139公克、驗餘淨重5.2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袋及提撥器4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