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霖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嚴孝恩 所共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許弘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0、6469、65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
5日18時許,在友人嚴孝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2樓之11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清樓專案,徵得其與嚴孝恩同意搜索,扣得其與嚴孝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08公克)及玻璃球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宏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與嚴孝恩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