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俊男前於民國87、90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補充為「陳俊男前於民國87、90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90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分別執行觀察、勒戒」;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被告陳俊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於民國87、90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6日、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1567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刑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7年6月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148號、第1054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男於103年7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另案查獲 謝佳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場,經徵得陳俊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尿液代碼: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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