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東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第19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2月3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1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12月23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年2月5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第19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37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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