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0、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朱柏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13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月28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9日)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柏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8頁;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於102年1月29日警詢時供出向 余智芬 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檢警早於101年12月間即已對余智芬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余智芬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智芬之前,檢警既已對余智芬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余智芬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余智芬,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余智芬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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