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74號上訴人 劉碧岳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 陳衛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決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七0二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紅色實線為界分割:㈠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劉碧岳所有;㈡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為被上訴人陳衛桂英所有;㈢上訴人劉碧岳應補償被上訴人陳衛桂英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701地號土地)、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7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衛桂英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其中系爭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尚為原審共同原告 陳秋明 所有,嗣於訴訟中已移轉至陳衛桂英名下;見原審卷㈡第31頁);惟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協議分割,上訴人未予理會,經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求為判命㈠將系爭701、70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右半邊編號B、D,面積各為126.96平方公尺、
1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衛桂英所有,編號A、C所示面積各為126.96平方公尺、36.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將7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a-b-c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還與陳衛桂英。㈡上訴人應給付陳衛桂英金錢補償2萬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原告陳秋明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703、70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陳秋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此部分判決各自對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茲不贅。至於被上訴人陳衛桂英訴請分割系爭701、702地號土地及拆除圍牆部分,經原審判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即B區面積126.96平方公尺、D區面積3.4平方公尺,歸陳衛桂英所有,A區面積126.96平方公尺、C區面積45.0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給付陳衛桂英4萬329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7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a-b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部分上開土地返還予陳衛桂英;另駁回被上訴人陳衛桂英其餘之訴(即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b-c連線之磚造圍牆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部分(即判決分割及拆除a-b連線圍牆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陳衛桂英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b-c連線之磚造圍牆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7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繼芳 所興建傳統三合院之一部分,該房屋的主要結構,除坐落在系爭702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在701、703及703-1地號土地上,並均屬於黃繼芳單獨所有。嗣因分家故,先後於40年及43年間將系爭702地號土地連同房屋各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其孫 黃阿全黃松爐 ,並約定分管,即以三合院之正廳為界,面向正廳之右側即目前陳衛桂英所有包含其已拆除的部分,歸黃阿全所有,左側即目前上訴人所有的部分,歸黃松爐取得;嗣後再輾轉由兩造取得,長期以來均尊重此各自分管的事實,則於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自應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a-b連線之磚造圍牆為界,將左側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取得,右側由陳衛桂英取得,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尊重向來分管的事實;至於分割後各人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有不合者,再以金錢找補之。另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a-b連線之磚造圍牆乃兩造所共有,伊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由伊拆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共有物及拆除圍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衛桂英主張:系爭701、702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701、70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新竹縣關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98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陳衛桂英前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進行協議分割,並無共識,經原審調解亦無結果,有律師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原審卷證可稽),顯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系爭701、702地號土地互為相鄰,其共有人均為陳衛桂英與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亦均各為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第16頁、第96頁,原審卷㈡第31頁)。則被上訴人陳衛桂英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又系爭701、702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70號房屋,乃一三合院式一層樓建築,其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1、C2、C3及D1、D2、D3所示藍色與黃色區塊部分(下稱為三合院房屋;部分並占有相鄰同段527地號土地),三合院房屋前方為空地,空地上並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a-b磚造圍牆(下稱為系爭磚造圍牆)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衛桂英目前使用三合院房屋前方空地之區隔;而以該圍牆面三合院房屋直線延伸,亦區隔右側三合院房屋即紅瓦屋頂部分由陳衛桂英占有供倉庫使用,左側三合院房屋即深藍色屋瓦部分(含三合院正廳及左側廂房)由上訴人占有作為住家使用,內有客廳、房間、視廳室、廚房及衛浴設備;另與上開空地及三合院房屋南側相鄰同段699地號及527地號土地,目前則供作道路使用各節,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於97年3月26日、98年7月1日、100年1月11日及101年2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㈡第49頁、第50頁、第59-1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兩造拍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之照片數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另與系爭702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00-1地號土地現亦屬被上訴人陳衛桂英所有,陳衛桂英並已於其上建築樓房完成乙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1年2月3日勘驗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定其分割界線乙節,雖各持己見;然各自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附圖四方案二及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均係將面向三合院房屋右側(即東南側)土地部分分割予陳衛桂英取得,將左側(即西北側)土地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取得之方式,既足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得面臨現有道路,與渠等目前使用現狀方位亦大致相符,陳衛桂英並得將所分得部分土地與其所有相鄰同段700-1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以獲致較大之經濟利益;此分割方式自值贊同。
六、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70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702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北門口小段121-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繼芳所有,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2予黃阿全及黃松爐;黃松爐之應有部分1/2於43年9月14日先移轉予 謝光榮 ,又於82年6月移轉予 謝清仁謝信勇 ,再於95年8月23日移轉予上訴人;而黃阿全名下應有部分1/2則於45年4月21日移轉予 黃松枝 ,黃松枝於64年5月31日移轉予 朱華賢 ,再由朱華賢於68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衛桂英取得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關鎮戶字第0990001905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背面)。證人即出售系爭7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衛桂英之朱華賢並證稱: 伊確 將重測前121-3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房屋賣給陳衛桂英,伊向前手購買時,是買受面向房屋右手邊的房屋部分,所以伊將此部分賣給陳衛桂英,右手邊的房屋就是以前面有一道牆為界,伊買的部分就是紅屋瓦以及右側的房屋,還有土地的持分1/2;伊賣土地及房屋給陳衛桂英時,係直接跟陳衛桂英的代表人 彭清宗 接洽,有跟彭清宗講伊分管的範圍,就是以紅磚圍牆為界,是包含房屋以及土地的部分,並表明係以現狀伊購買的範圍賣給陳衛桂英,有說明分管部分以上開紅磚牆為界,包含紅磚牆右側的土地以及房屋由伊分管,並以此為出售範圍,確實有提到分管這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190頁)。至於證人即當初代表陳衛桂英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彭清宗雖證稱:「當時我就說萬一賣的房子所佔的土地少於持分,或是多於持分怎麼辦, 鍾明南 (即介紹人)對我說你放心,到時候如果多了,要還給對方,如果我們少了,可以向隔壁要」、「當時在房前面就有一道牆,我當時不知道那道牆為何在哪,當時朱華賢跟謝先生(即共有人)是否以該道牆作為土地使用的分界,這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然審酌彭清宗既為陳衛桂英買受土地時之代理人,所持立場難認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其亦證述:當時朱華賢所出售的是現場右邊紅屋瓦及其右側的房屋;朱華賢係將他的1/2土地持分賣給陳衛桂英,並表示係以上開紅磚牆為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190頁背面),核與證人朱華賢證述陳衛桂英買受三合院房屋之範圍及土地分管之位置悉相符合,與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之使用占用現況亦相一致。堪認陳衛桂英於68年間購買系爭70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所買受之房屋確僅限於三合院房屋紅色屋瓦之特定部分,並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a-b之系爭磚造圍牆及其直線延伸之界線,作為與他共有人使用系爭702地號土地之界線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各自分管圍使用迄今達30餘年,至為灼然。
七、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上情,雖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斟酌之原則;且經核兩造各自屬意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附圖四方案二及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亦均同意將陳衛桂英原分管使用部分即以現場空地系爭磚造圍牆區隔延伸為界,將右側(面三合院)之土地分割予陳衛桂英取得。然如逕以此磚牆區隔為界(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雖得顧及房地使用現狀並符合兩造當初買賣取得土地及房屋權利之信賴;然上訴人分得系爭702地號土地面積將達
168.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衛桂英則僅分得85.11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如逕將分割界線自磚牆延伸直線平行向左側(即西北方)推移(即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附圖四方案二及原判決所採取之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使兩造分得系爭702地號土地面積趨於一致,又將造成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部分三合院房屋占用於陳衛桂英分得土地之結果;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尚登記於訴外人 黃德富 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其所有權屬尚有爭議,此分割方式將徒增土地與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更無法排除現存部分房屋遭拆毀致減損經濟價值之可能,衡情亦非妥適。從而,本院認就三合院房屋坐落之系爭702地號土地部分,仍以目前三合院房屋各自使用之現況為準,將各自使用部分房屋所占有土地分割予各人取得(即以系爭磚造圍牆直線延伸,以紅色與深藍色屋瓦相接處為界),以維護土地上現存房屋之完整及經濟價值,並尊重共有人間使用現況及信賴利益。至於系爭土地在三合院房屋坐落以外之空地部分,則應以原分管界線之系爭磚造圍牆向左側平行推移,俾使雙方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不致差異過大。再審酌目前上訴人在其分管空地前臨路部分設置鐵門為出入口,其空地內三合院房屋本身之出入口則設置於三合院左側廂房,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如依陳衛桂英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或附圖四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兩造間分割空地之界線平移至面三合院左側建物前一公尺處,與上訴人房屋緊接,將致上訴人出入房屋不便,對上訴人住用房屋之隱私及三合院正廳一側之採光、通風亦造成重大妨礙。則該平移之界線仍應保留上訴人出入房屋正門之相當空間為宜,俾兼顧共有人雙方之權益。據此,本院認系爭702、701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即以三合院房屋不同顏色屋瓦(即三合院正廳右側含分隔牆),三合院前方以滴水線為分割界線,向左延伸至三合院內房間隔間牆內面(即三合院正廳左側不含牆)處垂直轉折延伸分割空地(其分割線與左側建物相距3.45公尺,約可供一部自小客車進出),該分割線左側即編號(A)部分面積146.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3.34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該分割線右側即編號(B)部107.76平方公尺、(D)部分5.09平方公尺分歸予陳衛桂英取得。至於陳衛桂英因此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
八、查兩造就系爭701、7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按此比例換算面積,就系爭701地號土地應各分得24.215平方公尺(即48.43平方公尺÷2=24.215平方公尺),就系爭702地號土地應各分得126.96平方公尺(即253.92平方公尺÷2=126.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既認系爭
701、702地號土地應採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701地號、7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3.34平方公尺、146.16平方公尺,已超出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陳衛桂英因此所受之損失,洵無疑義。又經原審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7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萬7121元,系爭701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市價208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3月20日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計算相互間金錢找補之標準(見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據此,則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6萬8503元【計算式:①系爭701地號土地:2080元×(43.34-24.215)平方公尺=3萬9780元;②系爭702地號土地:1萬7121元×(146.16-126.96)平方公尺=32萬8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以上合計為:36萬8503元】;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九、又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上述方式分割後,分歸予陳衛桂英之土地上,現存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段編號a-b連線之系爭磚造圍牆乙節,有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1頁)。而系爭磚造圍牆為陳衛桂英及上訴人所共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從而陳衛桂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拆除系爭磚造圍牆,應屬適格;且其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衛桂英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701、70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並應以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紅色實線為界分割:㈠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6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部分面積43.34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所有;㈡如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7.76平方公尺及編號(D)之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陳衛桂英所有;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陳衛桂英36萬8503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陳衛桂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陳衛桂英分割取得系爭7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線磚造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雖亦准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所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以如後附圖方案一方式分割。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磚造圍牆返還土地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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