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清
江信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連宏清、江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宏清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江信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謝獻林 」更正為「 謝献林 」、犯罪事實欄二「 陳偉本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宏清、江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宏清、江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先後數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被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分別與承擔本件損失之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被告連宏清應給付告訴人銀行新臺幣【下同】207,090元,其中7,090元已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給付完畢,餘額20萬元則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另被告江信志應給付告訴人銀行4萬元,並已於105年3月28日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謝献林及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陳偉本同意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連宏清、江信志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連宏清履行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銀行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連宏清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52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6號被告連宏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信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路0段00巷00號居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清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用信用卡作為還債之用途,且其信用卡額度不足,因向江信志(重利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屬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竟與江信志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16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興銀樓」,2人均佯稱欲作為公司抽獎獎品之用等語,致該銀樓負責人謝獻林陷於錯誤,由連宏清接續刷其本人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1批抵債,共計新台幣(下同)247,090元,因刷卡時經提示需授權碼,連宏清、江信志則編造0620四碼作為上開信用交易之授權碼予以結帳,刷卡後由謝獻林當場交付上開金飾給連宏清、江信志後,即由2人取走,因未取得授權碼使附表所示金額均為不合格交易,謝獻林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謝獻林及收單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謝獻林、陳偉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宏清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只想說最多只刷3││││萬元,我要求提高額度被拒││││絕,不知道信用卡哪邊出了││││問題等語。│├──┼───────────┼────────────┤│2│被告江信志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過信用卡,不知││││道授權碼是什麼?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3│告訴人謝獻林、告訴代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人陳偉本之指訴││├──┼───────────┼────────────┤│4│證人 陳亮凱 之證述│佐證上開交易因未取得授權││││碼,屬不合格交易造成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興銀樓損失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表暨收據、連宏清信用卡││││申請文件、簽帳單影本8││││張、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國蓋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得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上有無簽名││號│││││├─┼───────┼──────────┼─────┼─────────┤│1│104年7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8,900元│有││││2段81之3號「合興銀樓││││││」│││├─┼───────┼──────────┼─────┼─────────┤│2│104年7月3日│同上│49,190元│有│││││││├─┼───────┼──────────┼─────┼─────────┤│3│104年7月3日│同上│21,800元│有│├─┼───────┼──────────┼─────┼─────────┤│4│104年7月3日│同上│27,900元│有│││││││├─┼───────┼──────────┼─────┼─────────┤│5│104年7月3日│同上│20,000元│有│││││││├─┼───────┼──────────┼─────┼─────────┤│6│104年7月3日│同上│8,100元│有│││││││├─┼───────┼──────────┼─────┼─────────┤│7│104年7月3日│同上│5,900元│有│││││││││││││├─┼───────┼──────────┼─────┼─────────┤│8│104年7月3日│同上│65,300元│有│││││││├─┼───────┼──────────┼─────┼─────────┤│││共計│24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