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劉勝金 被告 馮浚銓 律師即 蓋永生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蓋永生(已歿)前為朋友,因蓋永生經營公司不善,發生經濟困縮,而於87、89年間原告陸續借款1,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原告交付前揭借款時,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約定於89年10月25日還款。惟蓋永生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蓋永生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卻未獲付款,並請原告暫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蓋永生嗣後卻搬遷無從連絡,亦未清償前揭借款,直至103年4月15日為確保債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知悉蓋永生業已過世,而由馮浚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給付3,3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給付3,300,000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前揭借款關係存在,縱認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借款關係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以蓋永生為債務人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認蓋永生業已於95年12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103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3年5月13日另以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408
0號裁定債務人應於管理蓋永生移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4,500,000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不服聲明異議,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並就系爭民事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高院以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4080號、104年度抗字第69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蓋永生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以清償系爭借款,蓋永生屆期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與蓋永生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㈡如是,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蓋永生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蓋永生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不實,則由被告就此不實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系爭借款與蓋永生成立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如附表所
示本票為證,另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劉馮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蓋永生從85年間,因作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就陸續向原告借錢,每次借都是1、200萬元,蓋永生向原告借錢後,是由伊到銀行伊帳戶內領錢,領出來的現金伊會交給原告或直接交給蓋永生,蓋永生就開立支票或本票現場交給伊或晚幾天交付,並以票據上到期日為清償日,屆期清償後伊會將該張支票或本票還給蓋永生,若未清償,則支票或本票會由原告保管,之後蓋永生就沒有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由蓋永生開立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 衡以苟 原告並未借貸款項予蓋永生,蓋永生何需開立本票或支票予原告,顯然證人前揭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蓋永生借款時均會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用,且蓋永生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附表所示本票均因蓋永生未清償而仍由原告持有中無誤。至證人固證稱伊對於蓋永生與原告每筆借貸金額與清償狀況,有些清楚、有些不清楚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蓋永生只要有清償就會把支票或本票還給他等語,可見證人雖不清楚每筆借款之清償狀況,但對於蓋永生已清償部分已證稱會將蓋永生交付之支票或本票交還,而以此方式確認每筆借款是否清償,未悖於常情,況如蓋永生業已清償借款,何以未將所交付之本票或支票取回,是縱證人證稱不清楚每筆借款清償狀況,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蓋永生,並與蓋永生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無誤。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與蓋永生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認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抗辯,即屬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借款請求權除有中斷事由外,自約定清償日起,經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均為89年10月25日,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0月25日前向蓋永生請求給付,而原告固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借款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已因不合法而經由本院駁回,嗣後雖又於同年5月13日另以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本院就系爭借款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不服聲明異議,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56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由高院以系爭民事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甚而原告另行就系爭民事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並未因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民事事件而中斷,而原告遲至
104年12月9日始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訴請被告在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返還,再於105年3月22日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借款訴請返還,有本院收文戳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45頁),顯然均已超過15年請求權期間,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蓋永生遺產範圍內給付3,300,000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1│89年7月7日│1,500,000元│89年10月25日│├──┼───────┼──────┼──────┤│2│89年6月16日│1,500,000元│89年10月25日│├──┼───────┼──────┼──────┤│3│89年7月7日│300,000元│8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