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有志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28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有志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載明還款期數96期、清償成數21.23%,然本院裁定之更生方案僅為72期、清償成數19.87%,顯對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一)項第1小點亦有明定。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事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消債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年,第1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547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161元,清償總額為1,981,978元,清償成數達19.87%,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而債務人現任職於雅美自助餐店,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係有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258頁),並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卷第49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175頁),故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㈡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租(含水費)8,500元、勞健保費2,
070元、電費500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總計每月支出19,07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
176至185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2至16頁),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未逸脫常情,金額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自陳係一人獨居(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58頁),並無他人可共同分攤房租、電費等支出,堪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又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5頁及背面),且債務人業於104年9月間將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109,364元;將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101,900元;將國泰人壽其中「添豐終身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174,985元,將其中「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之滿期金504,137元領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2至7頁),並將全部金額890,38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中,復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願將其名下於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64
5元加計於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981,978元,而債務人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55,031元(計算式:890,38
6+160,645+32,000×72=3,355,031),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73,040元(計算式:19,070×72=1,373,040)後之餘額1,981,991元(計算式:
3,355,031-1,373,040=1,981,991)之九成九用於清償(計算式:1,981,978÷1,981,991×100≒99),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償債務。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載
明還款期數96期、清償成數21.23%,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僅為72期、清償成數19.87%,顯對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公云云,惟債務人實係先於104年5月23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年、每期清償金額10,898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173頁),復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將名下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取得解約金890,386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
1頁),因而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96期、還款期限合計8年、第1期清償金額為890,386元、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93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未解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105頁及背面),債務人再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願將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60,645元加計列入還款,故提出每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年,第1期清償金額905,547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161元,清償總額為1,981,978元,清償成數達19.87%之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勉力提出最佳還款方案。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本件更生方案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支出數額及財產狀況而裁定認可,足認係斟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9.8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憑此即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認可如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