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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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告 林全成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李能 為
李能忠 李能芳 李能玲 李能月 李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海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能忠、李能芳、李能玲、李能月、李佳璇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李能為 、李能忠、李能芳、李能玲、李能月、李佳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能為有積欠其款項,而訴請分割共有物,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能為亦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7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故其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能為之債權人,李能為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在卷足憑。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海如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代位李能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海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害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能玲、李能月答辯略以:就李能為之欠款本金不爭執,但原告有假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自己賣。被告李能為、李能忠、李能芳、李佳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能為積欠其債權,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被告李能玲、李能月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頁),故原告主張李能為積欠其債權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李海如為被告之父,於103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
6人,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稅局於104年11月30日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為證,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李能為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李能為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能為為李海如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能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 許海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能為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海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訟訟費用應由被告告負擔,惟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係代位李能為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代位許能為之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李能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區○○段○○段○○○○號土地│134平方公尺│1/4│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2○○○區○○○○○段0000建號建物│88.70平方公尺│全│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李能為│1/6│├──┼─────────┼─────┤│2│被告李能忠│1/6│├──┼─────────┼─────┤│3│被告李能芳│1/6│├──┼─────────┼─────┤│4│被告李能玲│1/6│├──┼─────────┼─────┤│5│被告李能月│1/6│├──┼─────────┼─────┤│6│被告李佳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