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銘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始增列「翁銘宏受雇於永上建材有限公司,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翁銘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翁銘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 周良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6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翁銘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交岔口時,明知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車身較高,應注意路上行人,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穿越馬路,貿然前進欲左轉汀州路而往南向行駛,適有周良蕙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交岔路口汀州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翁銘宏因而撞擊周良蕙,周良蕙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約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良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銘宏之供述│㈠被告翁銘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路口,駕車撞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良蕙之事實。││││㈡被告因貨車車身較高,││││未發現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周良蕙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事實。│││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雨、有日間自然光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醫院103年12月19日診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證明書、同院104年3月12│之事實│││日診斷證明、同院103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
二、核被告翁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致行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