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YMR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毀損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5月30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政府前,經警攔停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至99年7月4日(參移送書意見欄二、2、⑴),並函詢原舉發機關後,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3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營業一般小客車591-CW遭員警取締鐵牌無法辨識一案,不服取締,認為舉發事實有誤,請法官明察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99年5月30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市政府前,經警攔停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雖有舉發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受處分人前於95年10月22日亦曾駕駛同一車輛因同一違規事由經警舉發乙節,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時之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902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人乙○○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8、28頁)。然受處分人辯稱:95年10月22日該次經舉發後已經以去漬油去除牌照上所塗抹之反光液,如果沒改正,驗車會無法通過等詞,而核以前開二次之舉發照片,本次99年5月30日之違規照片所顯示,該車輛後車窗所噴寫之車牌號碼已無如95年10月22日違規時完全無法辨識之情形,而可明顯看出「591-CW」之車牌號碼;至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經以拍照方式顯示則有類似白色漆之斑駁痕跡,則受處分人前開辯以在前次違規之後確有依規定改正等詞,非不可採。
㈡受處分人另辯稱:本次為警舉發之前之99年4月29日才因違
規停車經警拍照舉發,當時警察也沒有舉發其牌照有污損不能辨識之情形等詞,並提出99年4月29日舉發照片2張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細觀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9年4月29日舉發照片及本件違規之舉發照片,該車輛後方牌照由照片所顯示類似白色漆之斑駁痕跡極為相似,則受處分人指99年
4月29日該次所懸掛之牌照情形與本次違規經警舉發之懸掛情形相同,非無理由。
㈢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
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591-CW號車輛於遭舉發日之前即99年5月25日甫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委託代檢之中懋代檢公司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且有關車牌檢驗項目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9條之1等規定,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1408400號函暨所附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受處分人是否可能為了車輛檢驗,在其所提出之99年4月29日違規照片時間之後,車輛檢驗之前,先將反光液去除後,復於檢驗完畢後塗抹上去,而使得車輛檢驗可以合格,且反光液塗抹之情形在99年4月29日與99年5月30日經拍照顯示之情形相同等情,實屬有疑。
㈣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曾於95年10月22日
經警攔停舉發「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或裝設反光號牌框,於光下無法辨識」之違規,自應更加注意,卻未改正,且99年
5月30日為警攔停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其照片顯示號牌原紅色數字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褪色與未褪色部分色差極大,而受處分人請領號牌至今不過5年,其號牌應非自然剝落,認應依法裁處。然受處分人前經舉發以反光液噴於汽車牌照上之違規後曾以去漬油除去反光液乙節,為受處分人陳述在卷,且如前所述,則其因以去漬油方式去除反光液,使得牌照呈現色差、紅色數字並有不均勻之褪色狀態,應未與常情相悖,原處分機關指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尚難遽認。況受處分人甫於遭舉發日前5日進行車輛檢驗且檢驗合格,若其牌照確有污損不能辨識之情形,理應無法通過車輛之檢驗,從而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知其牌照並無污損不能辨識之情形而續懸掛該牌照並行駛於道路上,亦難苛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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