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282號、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因投資便利超商虧損需款孔急,見乙○○開設麵攤頗有積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與中正路口之麵攤或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0年9月間某日,佯稱投資統一便利超商獲利可觀,願與乙○○共同投資,並於同年10月29日邀同乙○○至臺北市○○街○○號、80號之店面,誆稱已與該店面房東洽談承租事宜,俟該棉被店搬遷,伊即預定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在上開店面開設統一超商,惟須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甲○○,以為經營統一超商之權利金;㈡91年11月間某日,甲○○復向乙○○誆稱上開店面房東返國,承租店面須押租金36萬元,伊與乙○○各負擔一半,使乙○○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在上開麵攤處交付甲○○現金18萬元;㈢92年5月間某日,甲○○再度向乙○○佯稱通化街店面房東要求增加押租金,伊與乙○○各須出資18萬元,乙○○信賴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甲○○;㈣於92年6月間某日,甲○○假藉通化街舊租戶不搬,另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巷口統一超商直營店欲頂讓,惟須218萬元頂讓金,伊與乙○○各須出資109萬元,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先前已給付31萬5千元之一半仍保留作為通化街店面問題解決後再處理之權利金(15萬7千5百元),另一半充作上開汐止市統一超商直營店之頂讓金,並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甲○○(起訴書誤載為支付面額15萬7500元之支票與61萬7500元之現金);㈤92年12月底,甲○○再向乙○○佯稱伊所任職之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有提供員工優惠存款額度為25萬元,因有同事欲將該存款帳戶提供乙○○存款,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甲○○;㈥93年1月間某日甲○○,再向乙○○誆稱另有位同事欲將優惠存款帳戶供乙○○使用,乙○○於收受甲○○交付8,000元優惠存款利息後,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予甲○○,乙○○共交付現金及由甲○○提示兌現之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共計
210萬7千5百元整。嗣乙○○因遲遲無法開設超商而起疑,於93年4月間分別向統一公司及國峰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甲○○、 王禹昌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王禹昌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為兄弟關係,因甲○○施詐遭乙○○識破,迭經乙○○催討處理,甲○○始於93年6月8日分別簽發面額10萬7千5百元、100萬元、100萬元與1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6月11日、同年6月21日、7月1日、同年7月1日之本票4紙予乙○○(起訴書誤載為後3紙)。詎乙○○於本票到期日分別向甲○○提示僅10萬7千5百元兌現外,其餘均未獲清償,遂於93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上開本票3紙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票字第622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乙○○、甲○○均於
93年7月13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甲○○、王禹昌明知彼此間就甲○○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分之1及建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持分為7分之1之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行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毀損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債權人乙○○取得上開民事裁定,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委託不知情代書 張郁典 佯以假買賣方式,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禹昌名下之手續而處分其財產,並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3年7月2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致使乙○○所有上開債權無法受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三、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 朱良智林育任 、張郁典、 王禹台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統一公司特許加盟專職經營協議書、被告所開立收據、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94年10月11日合庫中和總發字第0940005129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票字第6226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2553號函附被告甲○○、王禹昌間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不動產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第4953號卷第9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6頁,偵字第428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他字第700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84頁,偵字第14526號卷第18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乙○○無從就上述屬被告之財產追償,且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公眾(此部分原審未於理由欄載明,應予補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56條罪,皆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有關罰金刑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甲○○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禹昌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與王禹昌利用不知情代書張郁典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甲○○不念朋友之情,竟屢屢巧立名目詐取告訴人乙○○經營麵攤辛勤所得,被告事後更處分自己不動產,危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214條、第339條、第356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連續詐欺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使公務員登載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表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如下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江德乾 90.10.29XZ000000000萬5千元
2江德乾92.5.14XZ000000000萬元
3 陳慶浩 92.7.9XZ000000000萬2千5百元
4陳慶浩92.12.22XZ000000000萬元
5江德乾93.1.16XZ0000000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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