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加油站之男用廁所內,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被告持海洛因注射針筒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安東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且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甲○○供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加油站男用廁所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六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九、一0頁),堪認被告在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尚有誤會。
(二)惟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係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六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已相距五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據上所述,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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