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8925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繳付帳款新台幣(下同)4,563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126,405元、逾期(循環)利息9,953元、手續費400元,合計為136,758元未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58元,及其中126,405元部分,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58元,及其中126,405元部分,自95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報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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