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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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之裁定即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暨最高法院106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