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進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 葉秀玉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見葉秀玉之女兒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周進聰遂將鑰匙留在原處後逕行離去。(二)於102年5月15日凌晨3時12分許,因想到該機車之鑰匙串似有上開住處大門之鑰匙,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住處,自上開機車上取走鑰匙,並以該鑰匙打開住處之白鐵門後,侵入葉秀玉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葉秀玉所有放置在1樓桌上之V8攝影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因正在住處1樓房間睡覺之葉秀玉發覺後大喊,周進聰遂迅速離去,並將鑰匙隨手丟棄在員林鎮某排水溝內。嗣經警調閱上開住處監視器,發現周進聰涉有重嫌,於102年5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周進聰作案時所穿之紅色POLO衫1件,周進聰並於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竊得之V8攝影機1台(已發還葉秀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進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葉秀玉,及證人 江銀霜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證物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已使用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因僅止於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謀求正當職業以獲得生活所需,竟求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業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