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典於民國101年8月5日22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彭仕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路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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