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被   告 鄭 劉美妹
       鄭福來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葉自強
被   告  鄭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
(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原告因拍賣於105年4月22日得標取得1/5
權利範圍(與訴外人 張麗珠 共同買受,嗣張麗珠將其權利讓
售與原告),再於106年7月11日得標買受另1/5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共計2/5權利範圍。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法難以達
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僅一層樓
房(內含以鋼架增建之木板夾層,高度難以站立,僅得由內
部木梯通行),面積狹小,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
空間,難以原物分割。若將原物分配共有人之一,又生金錢
補償問題,且目前無法就補償數額達成共識。如以變價分割
,由價高者得之,再以價金分配,使共有人獲得較高之利益
,且兩造均可應買,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們願意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不願意變價分割
。請求將原物分配與被告,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補償金額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加以認定;又被告為弱勢家庭,已居住
系爭建物50餘年,且被告 鄭劉美妹 為80歲老人,被告鄭福來
罹有氣胸,同住之 鄭博仁 有過動症, 楊聖萍 則有憂鬱症,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透過法拍取得權利,當初拍賣公
告已標註不點交,原告目的僅為投資或其他目的,因原告出
價過高或不願出價,而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將原物分配與被
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讓售契約書、106年
6月19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19460號通知書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乃為兩
造分別共有,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25
.72平方公尺,換算僅7.78坪,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
系爭建物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現共有人使用系爭
建物現況、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時價
購他共有人持分、維持公平市場競爭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建
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
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林梅琴│五分之二│
├───────┼───────────┤
│鄭劉美妹│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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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福來│五分之一│
├───────┼───────────┤
│鄭奇璋│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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