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緯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2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緯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姜緯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附件一、二所示程度之情形下,先後2次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被告姜緯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00
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緯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3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居處門口,飲用米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緯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緯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朱華君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被告姜緯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緯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緯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緯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朱華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