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敍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敍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被告 詹敘平 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附件所示門號詐騙告訴人 呂美珠 ,進而使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又其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其行為時年約21歲,尚屬年輕,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字前科卷),素行尚可,再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陳稱本件並未拿到任何款項(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詹敍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敘平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8日13時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呂美珠,佯為呂美珠姪子,對呂美珠詐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宇亨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警據報後,經調閱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敘平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述。│稱:伊是提供證件予不詳之││││人辦門號換現金等語。│├──┼───────────┼────────────┤│2│告訴人呂美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人持用上揭被告申│││指訴。│設之行動電話詐騙財物之事││││實。│├──┼───────────┼────────────┤│3│玉山銀行帳號│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0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元至上開陳宇亨玉山銀行帳│││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戶之事實。│││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憑證2紙││││。││├──┼───────────┼────────────┤│4│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公司108年5月20日│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門│││法大字第000000000號│號之事實。│││函附之門號申請書各1││││份。││└──┴───────────┴────────────┘
二、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被告「詹敘平」署押字跡與被告於偵訊時簽立之「詹敘平」署押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經目視明顯相同,故0000000000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簽名申設無訛,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容難遽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參與前揭電話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用以為詐財之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