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旺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10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興旺犯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走私香菇貳仟陸佰肆拾公斤、香菇絲玖仟伍佰貳拾捌公斤、貨櫃封條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興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有此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亦即以起運為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不以運達目的地為必要。又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禁止私運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另行公告,是依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
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計2,640公斤、香菇絲共計9,528公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與「大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搬運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受託運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香菇,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且其等所運送之香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之香菇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駕駛貨櫃車工作,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分別為小一、小五、小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菇、香菇絲、貨櫃封條等物,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利益,爰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扣案私菸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被告許興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
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人(下稱大支)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及香菇絲進入台灣地區,乃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請許興旺負責到岸後之運送事宜,並以無線電做為聯絡工具。許興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2時許,接獲大支指示將於翌日(27日)凌晨2時許載送走私物品,即先於27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高雄港108號碼頭領取櫃號TEMZ000000000G1號及TRHZ0000000000號空貨櫃2只後,再依指示於27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前開2只空貨櫃至高雄市○○區○○號○○道路重劃區空地,將車輛停在該處,復由不詳人士,將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及香菇絲,連同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搬運至前開2只空貨櫃內,許興旺再將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及香菇絲運送至大支指定之高雄市○○區○○○巷0號之台綸貨運公司貨運站等待後續運送。嗣許興旺於27日6時30分許,在該處等待「大支」後續指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香菇共計2640公斤、香菇絲共計9528公斤、私菸770條、手機1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貨櫃封條1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興旺於警詢及本署│其受「大支」之男子委託,│││偵查中之供述│運送上開物品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2│扣案走私香菇共計2640公│佐證被告運送走私大陸地區│││斤、香菇絲共計9528公斤│香菇及香菇絲之犯罪事實。│││、貨櫃封條1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4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81035982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其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私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然本件被告除以貨櫃運送前開走私物品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將前開香菇、香菇絲及私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自難單憑其運送走私物品及私菸之行為,遽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輸入私菸罪予以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運輸私菸,然該條僅係行政罰,非屬刑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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