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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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文斌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
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
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三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本院
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405及97067號(併入前
案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
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對聲請人損害甚鉅,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固以相對人
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本身則迄未對相對
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若本件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情形,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得以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