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顏雅雯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區○○○○路
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曹品潔 駕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中租迪和公司即得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元(其中零
件費用40元、工資費用500元、塗裝4,800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5,3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非道路車輛案件登記表
、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有倒車不當之疏失,致撞擊由曹品潔駕駛
、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實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之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予認定,復無證據足認曹品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損害,自
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340元,其中零件費用40元,
工資費用500元,塗裝費用4,8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2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工資500元、塗裝
4,8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5,317元(17+500+4800=5317)。原告主張修復費
用為5,340元,容有誤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5,340元予被保險人中租迪和公司,但因該
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5,317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7元,及自10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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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3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15=25
第2年折舊值25×0.369×(11/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