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5月29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949元及利息3,029元未依約繳
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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