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莉婕(原名江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江莉婕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晚上7時45分許」,應正為「上午7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莉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莉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竟於出所後僅隔短短5日即再犯本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