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曾易眉 相對人 蔡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而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租賃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相對人憤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與親友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查聲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桃園市○○區○○里○○○○街○○巷○號5樓戶籍址等情,據該分局於104年12月11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40056356號函暨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稱:相對人蔡忠霖已搬遷他處多年,早已不住在本轄地區等語,有該等函文暨紀錄表可稽,是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0月2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事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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