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手機壹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5至8行「上開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10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倒數第7至8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朱虹縈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多次為猥褻(俗稱半套)交易行為」,應予更正補充為「媒介並容留朱虹縈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嗣於上揭查獲時間,因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之現金8,
000元、手機1支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嗣由員警喬裝成男客於103年8月12日19時許以手機傳送訊息與甲○○達成協議而前往上址,並於確認朱虹縈係從事半套性交易後,即藉故進入該處廁所內,通知在外等候之其他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手機1支及帳冊1本,而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扣案現金8,000元、手機
1支及帳冊1本」為證據。
二、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扣案之現金8,000元、手機1支及帳冊1本,分別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或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偵卷第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2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㈠以97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以9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為營業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機房)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接續以手機聯絡接受上開應召站成員轉介或自行攬客之方式,採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朱虹縈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多次為猥褻(俗稱半套)交易行為,每次交易所得款項,若為上開應召站成員轉介者,由上開應召站成員獲取400元、朱虹縈獲取900元、甲○○獲取700元以營利,而若係甲○○自行招攬者,由朱虹縈獲取1,000元、甲○○獲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上揭查獲時間,因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之現金8,000元、手機1支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虹縈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側錄譯文1份及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應召站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之前案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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