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 徐清源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清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即民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2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調解範圍內,且其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皮膚病等疾病,故需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另其子女亦表示無法代為清償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於95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分10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而永豐銀行每月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375元,惟聲請人僅繳納
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永豐銀行通報毀諾在案。嗣再於
106年3月間聲請調解,並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720元之調解方案,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以及除最大債權人為永豐銀行(債權額37萬5,
788元)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89萬3,9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5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金消字第161號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106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2頁、第23頁、第39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房地,以
及汽車2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現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皮膚病等疾病,故需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4月6日嘉院國105司執實字第4653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21頁、第28頁至第32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5,500元(含
膳食支出4,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超逾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5,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綜前,聲請人現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而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5,500元,則尚需仰賴其子女資助,除確有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375元之協商方案,抑或每月清償2,720元之調解方案等情事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併參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前開房地,惟或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係為土地持分,市場購買意願應較為低落等情,顯見前開房地應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形,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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