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 江思欣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思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299元,惟因其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2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9年11月10日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額44萬0,255元)外,尚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杜拜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18萬5,56
9元等情,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卷(下稱系爭調解卷)內可稽外,並有債權人清冊、債權表、遠東銀行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58頁、第68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繼承其父親 江春岳 之共有土地99筆,
共計公告現值為610萬2,321元、汽車3部、機車1部、土地銀行存款2萬6,234元,以及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
6年8月15日至吉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6年12月轉為有底薪之專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含勞健保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6年5月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6498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保險單、任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109頁、第116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萬3,080元(含
膳食支出6,000元、租金支出1萬元、水電瓦斯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000元、手機費4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
980元、學生貸款3,700元)等情,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內為證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而揆之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3.10÷12=20,730),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2萬3,08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取。⒊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000元已如前述
,惟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08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299元協商方案之情事,併參以聲請人雖繼承前開共有土地,惟江春岳之債務總額高達6,423萬0,463元,此有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06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則聲請人需繼承江春岳之債務1,070萬5,
077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等情以觀,顯見前開共有土地尚不足清償其所繼承之債務,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