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戊○○即 陳福壽
丁○○即陳福壽繼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即陳福壽繼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丁○○、庚○○、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丁○○、庚○○、丙○○、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此外,相對人戊○○、丁○○、庚○○既已就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經本院於前揭訴訟事件主文第一項揭示其所負債務清償責任範圍,是其等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亦應有上述法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合計87,1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