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所核發「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塑膠管1支係被害人乙○○○購買所有,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復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乙○○○於警訊時亦表示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見警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