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庭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1170│103年度偵字第757號│103年度偵字第75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6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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