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2006)海民一初字第2147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浙江省海寧市公證處(2007)浙海寧證民字第51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70280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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