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487號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附表一┌──┬──────────────────┬───────────┬───────┬─────┬───────┐│編號│訴訟標的│價/金額(新台幣)│價額共計(新│共計應徵│備註│││││台幣)│裁判費(│││││││新台幣)││├──┼──────────────────┼───────────┼───────┼─────┼───────┤│1│給付新台幣674,990元│674,990元│5,944,552元│59,905元││├──┼──────────────────┼───────────┤││││2│返還:㈠43,000公升之液態貯桶。│㈠2,655,562元││││││㈡蒸發能量448Nm3/Ht以上之蒸發│㈡424,610元││││││器2套。│共計為:3,080,172元│││││││││││├──┼──────────────────┼───────────┤││││3│安裝費│1,997,387元││││├──┼──────────────────┼───────────┤││││4│拆運費用│192,003元│││││││││││├──┼──────────────────┼───────────┤│├───────┤│5│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返還編號2所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元││││77條之2第2項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規定,價額與編│││││││號2合併計算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