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主張:伊於消費者債務清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超過30日未協商而提出本件聲請;又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聲請人現有收入證明(薪資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配偶 鄭友崴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鄭仲良鄭雅庭 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倘無任何存款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者,何來多餘之資金投資股票?請確實陳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為何原因負擔大筆債務、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之種類、發生原因等,請務必填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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