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不知情之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對面附近獨自下車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路旁石頭砸破甲○○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遭竊汽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扳開該車方向盤喇叭蓋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左右之安全氣囊二個,得手後離去並以網拍方式銷贓得款數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遭竊情形(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及證人乙○○(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參照)、丙○○(偵查卷第九至一三、四七至四八頁參照)證述當日與被告前往該處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十五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至三○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砸破本案遭竊汽車車窗之石頭,若用以攻擊民眾,雖足以殺傷人體,但因屬自然之物,難謂構成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犯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竊盜罪(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雖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嗣後因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僅成為折抵,仍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銷贓所得,到案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