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王杰 相對人 王冠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冠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冠勛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杰之子即相對人王冠勛(年籍資料詳主文)因唐氏症,智能不足,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前往屏東屏安醫院,在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具完足行動能力;清潔度佳,自述可自行沐浴、更衣、進食,具一定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可正確回答年籍,自述目前未交過女朋友,有偶像,有一定之社交能力,但無職業經驗,想從事餐飲業,堪認有口語溝通能力,但言詞略含糊。本院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就讀資源班,幼年時因心室中隔缺損曾開刀治療,目前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口語溝通,但因智能不足,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在精神狀況方面,意識清楚,可以侃侃而談,但構音不準確,說話速度尚可。目前沒有聽幻覺、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但能夠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完全自理,但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不會計算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相對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住行、衛生及交通可以自理,但因智能不足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唐氏症導致智能不足及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屬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月7日屏安醫字第(104)00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查受輔助宣告人王冠勛未婚,無配偶、子女,下有一弟,年18歲。其與父母共同生活,受父母照顧。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杰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向來亦係由聲請人協助代勞處理財務;詢諸相對人亦同意受其輔助等一切情狀,乃認由王杰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杰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