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抗告人 趙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文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2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並說明:依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因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甚為冤枉,而非天理難容之重罪,且抗告人罹患糖尿病,自體免役神經疾病,胰臟炎併胰頭腫瘤等重大疾病,並有年老父母及五名子女待扶養,先前因配合執行繳納易科罰金,張羅借款,坦然面對,非難以悔改之人,此次裁定竟將先前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加上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未減少刑期,尚嫌過重,本件應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始符法治云云,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身家狀況,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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