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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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抗告人 詹大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大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依上述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九、一四四號、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刑法自九十四年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後,實務上對於部分習慣犯及成癮犯,改採一罪一罰之方式加以處罰,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僅屬傷害自己健康,對於社會法益危害較小,自應依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合理。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其中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而該五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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