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數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號牌之「2668-LX」車牌(下稱註銷號牌,原號牌登記廠牌為BMW廠牌黑色車身)之右後車門處有凹陷痕跡之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 陳彥廷 住處搭載陳彥廷(坐於副駕駛座)後,沿三民街左轉仁愛街南向車道前行於同時30分57秒駛至仁愛街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下稱仁愛永安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適有警員 蔡青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時30分00秒自仁愛街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駛出行駛在其小客車後方,而經 蔡青諭 以警用電腦查詢發覺該小客車有號牌與車身不符情形後,於同時31分19秒,前行至該車副駕駛座旁敲擊副駕駛座車窗以示意停車受檢,於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後,李國基發覺係員警,因不明理由不願受檢,於同時分26秒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快速穿越路口前行逃逸,蔡青諭見狀隨即騎車尾隨追趕,李國基即自仁愛街南向車道前行後右轉駛入三村三街,再自三村三街前行後左轉駛入鹽洲二街,再由鹽洲二街前行後右轉鹽忠街,再由鹽忠街前行後左轉駛入鹽行路,再由鹽行路前行後駛入洲尾街191巷11弄內沿同弄駛回洲尾街往北行駛,於駛至洲尾街北向路口後,右轉同街往東前行,而於同時35分4秒駛至該街底死巷內,蔡青諭亦於同分11秒駛至該處(共追逐約3分45秒),隨將警用機車橫放於路中攔阻李國基逃逸並下車手持警棍示意停車,詎李國基竟基於衝撞蔡青諭及警用機車以逃離現場規避受檢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壞警用機車之犯意,於巷底迴轉後加速朝蔡青諭方向前行衝撞,蔡青諭見狀於同分22秒退至路邊閃避,李國基即於同分35秒將警用機車撞倒,沿洲尾街逃逸離去,致使該警用機車下導流板、左前方向燈、左邊條、左踏桿、右後視鏡、前燈蓋、左側蓋、車台等部分毀壞。嗣經蔡青諭依註銷號牌追查發現號牌登記車主公司已經不存在,而因蔡青諭於仁愛永安交岔路口示意小客車停車時,自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見坐於副駕駛座者為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陳彥廷,經於同年月17日通知陳彥廷到案,由陳彥廷供出當日駕駛為李國基,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彥廷之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而被告及
辯護人拒絕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彥廷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依法令證人具結後取得,
辯護人僅以該證言係審判外陳述為由辯稱無證據能,未指出該證言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就陳彥廷提出之被告於案發同日晚間9時許傳送與伊
之「下午我們兩算出生入死,但是放心,只要在車上,我絕對不會讓你有事」之LINE通訊對話畫面(下稱LINE通話),以無法證明該LINE通話是陳彥廷提出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惟該LINE通話係陳彥廷提供與警,經陳彥廷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16反面頁;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亦於案發後隔約4個月之106年10月20日偵訊坦承該LINE通話係其傳送與陳彥廷(偵卷第23反面頁),是辯護人辯稱該證物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否認及辯護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偵訊雖坦承LINE通話係其寄送與陳彥廷,惟否認其為
蔡青諭警用機車車身錄影器(下稱警用機車錄影影像)錄得之小客車駕駛人,辯稱LINE通話當日其與陳彥廷係騎乘機車並非開車,且其與陳彥廷在106年1、2月間有陳彥廷拿其金錢代其購買毒品而未交付之金錢糾紛云云(偵卷第23正反頁),於審理辯稱:本案係陳彥廷與蔡青諭同謀將本案栽贓與其,其非警用機車錄影影像錄得之小客車駕駛人云云(本院卷第263頁)。
⒉辯護人則以下列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①陳彥廷於審理證稱
伊僅在案發前2、3年前至永康分局接受驗尿,未至員警蔡青諭任職之鹽行派出所驗尿,是蔡青諭證稱於仁愛永安交岔路口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時見坐於副駕駛座者為陳彥廷等情,客觀上係有不符。②如蔡青諭於案發當日已發現副駕駛座為陳彥廷,何以遲至案發後5日始通知陳彥廷到案,亦有與常理不符。③陳彥廷於審理稱小客車車窗未貼隔熱紙,可自車外看入車內,惟依警用機車錄影影像,該車有貼隔熱紙,且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於仁愛永安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係關起惟於綠燈起步時車窗已經搖下,是陳彥廷證述已與錄影影像不符,另陳彥廷於審理稱於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人車後,被告約前行100公尺在巷口讓伊下車,如依100公尺距離,蔡青諭應能目擊陳彥廷下車,理應騎車前往追捕,惟蔡青諭並未追捕,亦違反常情,是陳彥廷是否確為當日坐於副駕駛座者,顯屬可疑。④就LINE通話部分,陳彥廷雖稱該通話內容即係指當日下午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人車之事,惟陳彥廷於審理中無法就該LINE通話所屬畫面完整解釋該畫面各通對話情節,自無法憑該通對話認被告即為警用機車錄影影像錄得之該車駕駛人(本院卷第390-392頁、107年9月14日辯護意旨狀)。
㈡本院認定理由:
⒈⑴事實欄所載之員警蔡青諭騎乘警用機車發現本案小客車,
於仁愛永安交岔路口敲副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受檢,該小客車於綠燈後起步逃逸,經蔡青諭騎車追趕至洲尾街街底死巷內,李國基小客車迴車後衝撞以人車攔停之蔡青諭及警用機車而逃逸離去等情,經證人陳彥廷、員警蔡青諭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警用機車錄影影像可佐。⑵另依被告於同日晚間傳送與陳彥廷之「下午我們兩算出生入死,但是放心,只要在車上,我絕對不會讓你有事」LINE通話,該對話內容除顯與本案情節相關外,亦經陳彥廷證稱該通話即係指當日下午被告駕車衝撞員警逃逸之事。⑶又被告於審理時對陳彥廷於警詢陳述之駕車逃逸路線,向陳彥廷對質詢問當日是否經過鹽忠街,經陳彥廷稱鹽中街與洲尾街為同一條道路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查以,鹽忠街與鹽行街204巷為同條道路與鹽行路為十字交岔後之前後路段名稱,並由鹽行街
204巷與洲尾街為T字交岔,依警用機車錄影影像,被告係沿洲尾街直行依序穿越洲尾街與洲尾街319巷路口、洲尾街與鹽行路204巷路口後駛才至洲尾街死巷底,是進入本案洲尾街街底死巷之最後路口為鹽行路204巷(即鹽忠街)路口(蔡青諭陳報之以GOOGLE地圖繪製之當日追捕路線圖,就本案被告迴車衝撞警方之洲尾街街底死巷位置,誤將該死巷標繪為洲尾街319巷之死巷,本院卷第77頁),設若被告並非當日駕車者,何以能就是否行經鹽行路204巷(即鹽忠街)路口對陳彥廷對質?⑷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係警用機車錄影影像錄得之該車駕駛者。
⒉雖被告辯稱其與陳彥廷於本案案發前之同年1、2月間有購
買毒品之金錢糾紛云云,惟依LINE通話所屬畫面之全部通話內容,被告與陳彥廷於案發當日,除於案發後有相約在旅館見面,被告另於向「 小宇 」收錢後要拿東西與陳彥廷,並傳送上開LINE通話與陳彥廷,堪認於案發當日時,被告與陳彥廷間應屬關係密切,是被告辯稱與陳彥廷有金錢糾紛云云,顯難採認。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施用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應執行刑5年6月,於
105年9月1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12月19日),而被告與陳彥廷均係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者,陳彥廷於審理中對除LINE通話外之其他通話,未能清楚說明相關情節,而本案小客車又係懸掛註銷號牌而難以查緝,依該等可疑情狀,可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因車上或自身有涉及撤銷假釋事由,故不願停車受檢。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理由為被告辯護,然以:⑴蔡青諭就伊
得認出副駕駛座為陳彥廷之緣由,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未對陳彥廷執行過採尿送驗業務,惟陳彥廷係轄區列管毒品人口,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鹽行派出所查獲,故伊認得陳彥廷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陳彥廷亦坦承因住在派處所附近而看過蔡青諭(本院卷第320頁),依陳彥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彥廷自103年8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自104年至105年5月底止,已有7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偵辦判刑,是辯護人以蔡青諭未曾對陳彥廷執行採尿、陳彥廷稱未至派出所驗尿為由,認蔡青諭指認有瑕疵,顯難採認。⑵蔡青諭就偵辦過程,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雖認出副駕駛座者為陳彥廷,但因陳彥廷非駕車者,故伊原先想對號牌追查,但查訪結果發現原號牌登記公司已經不存在,故才自陳彥廷追查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370、380-
381頁),而本案案發日距離陳彥廷到案日僅隔5日,是辯護人質疑蔡青諭未於案發後立即通知陳彥廷到案偵查,亦難採認。⑶陳彥廷於審理中就該車是否貼隔熱紙或有無搖下車窗之證言,故與警用機車錄影影像不符,惟陳彥廷自陳先前僅坐過該車3、4次,而陳彥廷審理作證時(107年8月23日)距離案發日已隔約1年2月,考量案發當時係下午陽光強烈,陳彥廷坐於車內副駕駛座,如隔熱紙隔熱繫數非高,於車內自可清楚看見車外,另依該小客車廠牌,應屬得自駕駛座控制各車門車窗上下,則副駕駛座車窗亦有可能係被告自駕駛座控制而搖下等情,自難以陳彥廷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影像不符,即認陳彥廷之證述全屬虛偽;此外,陳彥廷所稱下車地點,陳彥廷雖稱係在100公尺處下車,惟陳彥廷就下車地點已明確稱係在洲尾街進入該死巷之路口(本院卷第33
2頁),依前述說明(上開⒈、⑶),該路口為洲尾街與鹽行路204巷路口,依GOOGLE地圖,該路口距離該街底死巷處,約達600公尺,是陳彥廷所稱之距離顯有錯誤,而蔡青諭亦證稱伊遭衝撞後未看到有人下車,僅看到該車衝撞後行至公園處時,有路人持椅子丟車攔阻,而伊目擊之路人持椅攔車情節與被告於警詢稱之其聽自實際駕車之友人「淵仔」轉述情節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採認。⑷陳彥廷雖未就該LINE通話所屬畫面完整解釋該畫面各通對話情節,惟依前述事證,既可確認LINE通話確係指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人車之事,則其他LINE對話情節部分,於本案即非屬必要釐清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6年6月18日凌晨經友人 林逸伶
聯絡至林逸伶住處時,突然遭陳彥廷帶同前往之蔡青諭等員警持槍壓制在地上銬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辯護人併以被告警詢筆錄係出於非法逮捕所為而不具證據能力,然以,被告於警詢否認其為該車駕駛人,辯稱該車係其綽號「淵仔」友人駕駛,「淵仔」有告知當日案發過程云云,是被告既於警詢為不在場之抗辯否認犯行,自無從將該否認犯行之警詢筆錄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該警詢筆錄既非屬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探究被告是否遭非法逮補及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陳
炫彰,並聲請調閱鹽行派出所於106年6月18日凌晨2-5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就聲請調閱派出所監視器影像部分,除經證人蔡青諭於審理中稱該所監視器影像僅保留1個月而於客觀上顯難以調查該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係為究明被告是否係遭上銬帶回派出所而爭執被告警詢筆錄是否係非法取得,惟依前述說明,被告警詢筆錄既非屬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毋庸依聲請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其於洲尾街街底死巷,對示意其停車受檢並以人車攔
阻其離去之員警蔡青諭及蔡青諭騎乘之警用機車,駕車衝撞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稽查,駕車快速逃逸而由警於市區巷弄內
跟車追逐,追逐路程與時間非短,除造成道路交通危險外,竟於死巷底為求能逃逸,駕車衝撞以人車攔阻之員警人車,幸未造成員警身體傷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行之危險程度與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