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市○○路及三民路口之機車行廁所內,為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三)警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怡東賓館502室查獲時,尚當場扣得塑膠吸管二支(聲請書誤載為一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於93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結晶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63公克,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於被告旅館房間內查獲,與其於警詢中供述之吸食所用之物相同,堪信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