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5
5、1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浚明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9月間,邀 張永昌 投資樹苗生意。張永昌分別於100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共計310萬元交付予林浚明。詎林浚明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永昌之大部分投資款230萬元,侵占入己,私自挪用於其六合彩賭博。
㈡、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邀 高進興 合夥投資牛樟樹生意,並帶同高進興夫妻前往臺東某處察看牛樟樹林。高進興遂分別於101年2月1日、3日、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簽發面額分別為253萬元、195萬元、322萬元之現金票予林浚明。詎林浚明將上開現金票兌現,取得上開款項共7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高進興之全部投資款77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私自用於其六合彩賭博。
二、案經高進興、張永昌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浚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原載之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張永昌之金額為80多萬元、告訴人高進興之金額為400多萬元,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張永昌之金額為230萬元、告訴人高進興之金額為770萬元,先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興、張永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永昌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共3紙、告訴人高進興提出之被告簽發之借據影本共3紙、告訴人高進興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9張、計算帳款單據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良,又被告自承現在已積欠所有債權人金額2000多萬元,絕大多數是賭債,本件兩位被害人被害金額分別為230萬元、770萬元,共1000萬元。被害人張永昌現已78歲,其投資的款項大多係向親友借款,而拿來投資;被害人高進興投資的770萬元,是其與太太30多年來辛苦賺錢、慢慢積蓄的血汗錢,今兩位被害人所投資的款項悉遭被告挪用在簽賭六合彩,又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毫,其惡性實為重大,惟念其在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害人張永昌被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嚴);而就被害人高進興被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亦屬過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