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被告 陳志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偵查中已詳述案件經過,深表悔意,被告係因失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誤觸法典,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屬於邊緣、次要之聽命負從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期間,並無逃亡之行止,被告與上手「 宏哥 」之聯繫管道,均係經由「宏哥」所交付之手機,該手機目前已扣案,被告亦無其他管道與其他共犯聯繫,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於101年10月份已主動退出集團,不願再擔任車手,顯見其已悔悟自身行為,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對於所涉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出入,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上開所舉之聲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