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09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已提出相關證據顯示國人投保率已突破200%,亦即相對人在國內應至少有2張人壽保單,堪認相對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即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945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之調查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調查者不得任意拒絕,且保險公司亦需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通報保戶資料。則異議人已查報相對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並請求執行法院向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保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有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及金額等資料,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等之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亦規定:關於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本件執行聲請並無不能進行情形,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保險資料,執行方法顯有不當,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司執字第909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及送達證書,並即將之交由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而郵務人員依原裁定及送達證書所載受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為送達,已經林子傑本人於102年8月26日收受,則異議人如對原裁定不服而欲提出異議,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年8月27日零時起計算,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02年9月5日(星期四),又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記載其及送達代收人林子傑住所均設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其異議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102年9月7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異議人應於102年9月9日(星期一)24時以前遞狀,其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0日始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說明,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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