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請人 徐敏如 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倘聲請人未就其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的再抗告為完全有正當理由應該判斷歸還稅款於本人。釋字第582條,刑事訟法第304強制罪,公人員違污治罪條例及刑法270條加告稅捐處長。本人並未接到新店行政法院判決書轉移貴院行文通知,是我打電話問出來的。說我沒去更改送達地址或寫錯自己地址,但要收抗告費時卻準確寫對此事前後來回發生無數次但我想法官並不容易被告知。法官很認真負責的問了前面之訴願委員會但完全不曾看或調查我提供的資料。此外完全不曾通知已送達文書。我真是非常難過這樣輕視本人的人權做法。加上過去太多同樣手法歴歴在目使得政府誤會我來越大又多。也覺得稅捐罪惡大得,現在還有難怪有詐騙集團要黏著我反複犯案。
……當時是周末到了周一上班日我去問為何我會欠下兩年稅没交那時用始的稅務員很熱心的幫我查我停車位的納稅記錄有看到一個剛剛賣了周車位的老板沒有交房屋稅。我有點出奇怪為何沒有交房屋稅也能賣出車位?……」相對人罪惡大得離譜,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意旨,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聲請人已三次未被送達,原錯誤處分早就該被取消云云。核聲請人主張之聲請理由,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符合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