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曾朝興 訴訟代理人 翁琦琦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丁駿華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至111年3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4961元、利息8539元、違約金300元,共36萬380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6萬3800元,及其中35萬4961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提供其配偶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負清償責任,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6月16日停卡,之前仍可正常使用消費,上訴人每個月均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惟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依約上訴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後,即交由其配偶翁琦琦使用,且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並無任何消費紀錄,被上訴人並暫停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訴外人 陳文彥 為盜刷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月12日前後,冒充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客戶中心恢復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上訴人僅撥打電話給陳文彥,並未通知上訴人,導致系爭信用卡遭陳文彥冒用,且陳文彥冒充上訴人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信用卡管控乙事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有信用卡申請書(如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後,即交由其配偶使用(見原審卷第109頁)。
㈢系爭信用卡截至111年3月15日止計有消費記帳共35萬4961元(見原審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99頁)。
㈣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帳款係遭訴外人陳文彥盜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交付他人使用,詎上訴人竟違反前開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配偶使用,則上訴人自應就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配偶使用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㈡又訴外人陳文彥雖有於110年1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冒充為上
訴人而解除系爭信用卡控管之行為,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件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然上訴人之配偶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係伊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陳文彥,供陳文彥冒充上訴人以解除系爭信用卡控管,其後二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清償部分消費帳款(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配偶交付陳文彥使用無誤,上訴人既已因違反前開約定而應就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配偶使用致生之消費帳款付清償責任,縱上訴人之配偶未經上訴人同意復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至陳文彥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應由上訴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6萬3800元,及其中35萬4961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